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652)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倴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昝某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李学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07日,张某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牌小型客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中大街与滦海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某宇驾驶的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M×××××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宇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车辆损失70353元、施救费用2500元、评估费用2110元,合计7496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承担除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863元。
被告辩称,车辆公估报告定损过高,系单方委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1、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75800元)一份。
2、2014年10月11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宇无责任。
3、李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张某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限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准驾车型C1)各一份。
4、原告李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该车实际损失为70353元。
5、公估费为2110元、施救费2500元发票各一张。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7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4年10月7日,张某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牌小型客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大街与滦海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某宇驾驶的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M×××××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宇无责任。经原告李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辆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的实际损失为7035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10元、施救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方称原告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原告李某名下的冀B×××××号牌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驾驶人张某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且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车辆驾驶人张某又没有故意、逃逸等免责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0353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公估报告,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公估费2110元、施救费25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74863元(70353元+2500元+2110元-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74863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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