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丹与彭某东、王某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72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王某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晏、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彭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的代表人彭某东,董事长。
原告王某丹与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熊楚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丹诉称,被告彭某东、王某玲于2014午3月3日与原告王某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某东、王某玲向原告王某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发生逾期,除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外,原告王某丹还有权对逾期金额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告彭某东、王某玲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情形,须按借款总金额及违约行为持续天数,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同时还须承担原告王某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丹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彭某东、王某玲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王某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某丹依约向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指定账户支付借款资金人民币600000元整,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东、王某玲却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王某丹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王某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清偿原告王某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罚息50160元、违约金91200元,共计80136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4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罚息以逾期金额6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违约金以借款本金总额6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2、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午3月3日,原告王某丹与被告彭某东、王某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个人借字001。被告彭某东、王某玲为借款人,原告王某丹为贷款人。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用途仅限于购买食品材料。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逾期,除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外,原告王某丹还有权对逾期金额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告彭某东、王某玲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按被告彭某东、王某玲借款总金额和违约行为持续天数缴纳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贷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应承担原告王某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午3月3日,原告王某丹与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载明: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王某丹为债权人。原告王某丹与被告彭某东、王某玲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个人借字001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王某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600000元。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原告王丹在《保证合同》上签名。2014年3月3日,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丹出具《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彭某东、王某玲(借款人)向申请的期限为6个月、金额60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彭某东在股东签章(个人股东加手印)处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3月3日,原告王某丹通过中国招商银行622***5379账号向被告彭某东621***209账号转款60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彭某东、王某玲向原告王某丹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彭某东、王某玲已于2014年3月3日收到贷款人王某丹发放的6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某丹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王某丹委托,指派李晏律师作为原告王某丹与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诉讼程序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0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某丹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晏、刘倩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晏、刘倩在原告王某丹与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2014年11月13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王某丹出具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王某丹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彭某东、王某玲两名股东组成。
现因被告彭某东、王某玲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王某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某丹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彭某东、王某玲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中国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借款收据》、企业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丹与被告彭某东、王某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王某丹向被告彭某东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王某丹与被告彭某东、王某玲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彭某东、王某玲逾期未还款,原告王某丹主张被告彭某东、王某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丹与被告彭某东、王某玲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相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丹主张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丹还主张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因原告王某丹提交的被告洪湖市某某食品
有限公司《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彭某东一人签名并捺手印,而无另一股东王某玲的签名或捺手印,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原告王某丹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洪湖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东、王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丹偿还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彭某东、王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丹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彭某东、王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丹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某东、王某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4元、保全费46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
17044元,由被告彭某东、王某玲负担(此款原告王某丹已预交本院,被告彭某东、王某玲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鸿冰
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
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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