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404)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鸿仪,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提供卖淫女服务的信息预谋实施诈骗。2013年8月22日晚,被害人韦某入住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北路与泥岗路交界处的如家酒店,通过查找互联网上的联系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某,并与被告人刘某谈好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找一卖淫女上门服务。接着被告人蒋某以送卖淫女的司机名义联系被害人韦某,先后要求被害人韦某支付嫖资400元、人身保险押金3000元、性用品保险费3000元、卫生费2000元以及会员费5000元,骗得被害人韦某向被告人提供的两个账户内汇款共计人民币13400元,后二被告人不再与被害人联系。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蒋某、刘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家属于2013年11月28日退还被害人韦某人民币13400元,被害人韦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刘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银行交易记录,QQ空间照片,通话记录,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刘某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文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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