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滦南县**农资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尤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068)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倴民初字第2463号
原告:滦南县**农资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尤某锋,农民。
原告滦南县**农资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尤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县**农资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饲料款31694元,在2013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饲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1694元。
被告尤某锋辩称:被告是欠原告31694元饲料款,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还这么多钱的能力,不是不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某锋从原告滦南县**农资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饲料,共拖欠原告饲料款31694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农资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将饲料卖与被告尤某锋,被告应给付原告饲料款,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1694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锋给付原告滦南县**农资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3169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雨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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