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217)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倴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刘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合、被告中华**财险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刘营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滦南县医院重症监护室后又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89780.83元、误工费295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电动车损269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共计427699.46元。对于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以上共计389086元,请依法判处。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王某诉状中所述的交通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没有异议。我借用被告朱某的车。被告朱某的车辆在中华**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我所承担的赔偿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待被告中华**财险曹妃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后由原告王某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财险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诉状中所述的交通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公司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某要求的误工费因为其是农村居民,也没有其他工作,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的责任比例按照70%承担。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刘营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伤后先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急救,住院治疗1天,支付了住院费4810.96元。次日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2天,支付了住院费375921.67元。另在门诊做相关检查、治疗,前后共支付了门诊费7215.3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了5000元。原告王某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269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王某支付了价格鉴证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是借用被告朱某的车,其所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滦南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明细单、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王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主张的外购药损失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系天津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0144.68元(含误工费37.16元/天×273天)、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84297.93元的90%,即345868.14元,合计36801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刘某不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被告刘某为原告王某垫付的5000元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后由原告王某予以返还给被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承担1067元,原告王某负担53元。被告中华**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王某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中华**财险曹妃甸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福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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