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喷胶棉厂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373)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喷胶棉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下北管理区某某塘口。
负责人陈某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喷胶棉厂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就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达成一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相关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807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7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算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为1033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001.7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的利息,以740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四张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7日,金额分别为19978元、6764元、22222元、31759.2元。四张收货单的收货单位及检收人处均有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在四张收货单的收货单位及检收人处签名确认的均为被告金某某。原告陈述在此之前原、被告间亦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在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后将被告签署的送货单交还了被告,因被告未支付涉案货款,故原告现持有的涉案四张送货单为原告诉请依据。原告另陈述原、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对未结货款进行过一次核算,最终双方确认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实为74001.7元。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为80723.2元,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8月30日与被告进行核算后确认被告未付货款金额实为74001.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74001.7元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差额74001.7元,原告诉请被告金某某向其支付货款740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喷胶棉厂支付货款7400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40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6.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榕
人民陪审员 彭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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