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永与杨某科、周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349)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刘某永,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科。
被告:周某刚。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鹿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号。
代表人:贾某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永与被告杨某科、周某刚、**财险鹿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财险鹿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科、周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永诉称,2014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杨某科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外环东路口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继续治疗17天后出院休养。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1044.3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36814元、护理费181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6579.81元。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136115.81元已由本车车主祁某宇垫付,由祁某宇向被告追偿,该部分费用归祁某宇所有。上述不足的60464元被告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冀A×××××/冀A×××××挂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周某刚,该车在被告**财险鹿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其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财险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46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财险鹿泉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科、周某刚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604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冀A×××××挂号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该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周某刚,且杨某科有合法驾驶资格。
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A×××××号车辆在被告**财险鹿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
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五、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四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36天,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玉田的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在北京的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合计123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2014年7月25日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中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算的期间是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四周共计45天,故营养费为2250元。上述材料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天数为158天即2014年6月20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158天,护理天数也是158天,诊断证明中有医嘱。
六、误工证明一份、祁某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营运车辆的驾驶工作,每月收入7000元,误工费应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158天,共计36814元。
七、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三张、乔丽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修养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造成的误工损失费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3450元计算158天为18710元。
被告杨某科、周某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财险鹿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财险鹿泉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中,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住院的天数应为16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中没有时间、营养费的标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天数依据的诊断证明书中所载明的休息与陪护时间不予认可,应当有司法鉴定予以佐证,且原告休息是在家休养,是否需要护理医院并不了解情况,原告要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与诊断证明的意见不一致;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每月7000元是其雇主祁某宇出具的证明材料,雇主与原告具有相同利益关系,该证明只相当于原告的个人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没有提交纳税凭证,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不超过60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杨某科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外环东路口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遇原告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刚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财险鹿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据原告证据五,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右小腿皮肤潜行剥脱伤伴右胫前肌不全断裂、右足背足底皮肤剥脱伤、右小趾远指间关节拖尾伴神经血管损伤、左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9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7月9日玉田县医院的住院诊断书中载明“建议转北京263医院治关节韧带损伤”。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主张其在上述二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已由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祁某宇垫付,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期间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住院期间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0元。原告依据其提交的2014年7月25日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载明“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据原告证据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系从事营运车辆的驾驶工作,误工费应按照每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计算158天即36814元,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据原告证据七,原告主张受伤住院及修养期间由其妻子乔丽文进行护理,应得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在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3450元计算158天即18710元,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四份诊断证明,均记载“全休四周,一人陪护”,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的误工天数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均应为14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029元(47249元/年÷365×147),原告应得护理费为16136元(40065元/年÷365×147)。原告主张其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期间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复查期间开支的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029元、护理费161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3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刚的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杨某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周某刚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财险鹿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财险鹿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029元、护理费161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345元。被告杨某科、周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刘某永负担148元,被告杨某科负担25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召民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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