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祁某与杨某科、周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590)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科。
被告周某刚。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祁某与被告杨某科、周某刚、**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科、周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杨某科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外环东路口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某永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雇佣司机刘某永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垫付刘某永医疗费131044.3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71.5元;车辆损失73016元,施救费5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631.8元。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按80%责任赔偿162105.44元,以上共计174105.4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3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
2、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冀B×××××/冀B×××××号主、挂车为原告祁某所有。
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冀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
4、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冀A×××××/冀A×××××号主、挂车为被告周某刚所有,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6、玉田县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据各一张,大厂回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某永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共开支医疗费131044.31元。
7、北京嘉茂诚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需要辅助器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也有医嘱,原告开支医疗辅助器具费5071.5元。
8、刘某永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是司机刘某永,2014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开支的医疗费131044.3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71.5元,是车主祁某实际支付,以上费用由祁某向事故对方追偿,追偿款归祁某所有,我已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交给祁某”。
9、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三河市瑞忠宏邦工贸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经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在扣除残值2333元后,车损为73016元,经修理开支维修费73016元。
10、玉田县豪门**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拖运费发票一张、刘某永出具的证明一份、三河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施救费5500元。
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另一伤者刘某永的损失一起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载,我公司按责任赔偿70%的基础上再减免10%,同时因挂车没有投保商业险,所以我公司商业险的赔偿同挂车一起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辅助器械应提交司法医学鉴定,否则不应支持。原告车损系原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只承担一次的施救费500元,其他施救费明显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超载减免10%。
被告杨某科、周某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有救护车费用,该费用属于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其他同答辩意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即使在举证期限提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无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被保险人有免责事由,并在投保时进行明确说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为冀B×××××/冀B×××××号主、挂车的所有人,刘某永为原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2月21日被告周某刚作为被保险人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杨某科驾驶冀A×××××/冀A×××××号车辆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102国道外环东口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遇刘某永驾驶原告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永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刘某永医疗费131044.31元,医疗辅助器费5071.5元,刘某永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交付原告负责理赔,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一起事故的伤者刘某永另案起诉,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1105号判决,判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本案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永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180元,本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扣除2180元。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出具的玉田县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书、住院收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据均合法有效,其中救护车费票据上盖有门诊收费专用章,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131044.3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证明医生意见中载明“患肢需支具及护膝保护”,医疗辅助器为合理开支,对原告开支的辅助器具费5071.5元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其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扣除残值2333元后车损为73016元,原告提供的河北省三河市瑞忠宏邦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原告修车支出73016元,据此认定原告车损为73016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开支施救费55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14631.8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科、周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杨某科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与刘某永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刘某永受伤,被告杨某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周某刚承担,按主要责任即80%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周某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亦主张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免赔10%,该项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虽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及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支付的医疗费78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支付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施救费、车辆损失163849.45元。以上共计1736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原告祁某负担9元,被告周某刚负担377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周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3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赵 莉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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