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056)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27民初4633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方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至还清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被告吴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得款项30000元,定于2016年7月5日归还;如未按期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至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负担。原告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来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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