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034)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淳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及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律师方卫平、被害人管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管某甲因琐事手持一根空心钢管殴打被害人管某戊,造成管某戊的左某腿等处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愿意对被害人做出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就其因伤所受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1472.61元、误工费2452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62元,总计72556.6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管某甲赔偿被害人管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总计58000元,被害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前述赔偿款58000元已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甲、被害人管某戊自2006年始关系一直不睦。2014年8月8日晚约7时左右,在淳安县王阜乡管家村管家177号附近的马路上,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持一根空心钢管击打被害人左某腿、手部、头部等处,造成被害人左某腿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受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疑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证实被告人管某甲使用的犯罪工具系一根长约40厘米、空心的四分自来水钢管。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管某戊的伤势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管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4、证人王某、曹某、管某乙、管某丙、管某丁、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晚约7时左右,被告人、被害人发生争执经过及被害人被殴打等情况。
5、被害人管某戊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8日晚上,其被管某甲用钢管殴打等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管某甲的自然人身份基本情况。
7、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管某戊受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以及被害人就诊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通过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爱华
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 记员 余珂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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