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067)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建商初字第877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志伟、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7000元,并支付利息46867.7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6%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马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18000元。借条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此款,承担起诉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全部费用,并从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催讨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7000元,并支付利息46867.7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6%另行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1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章志英
人民陪审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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