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262)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与刘某杰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7日,刘某杰借原告30000元,后刘某杰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称刘某杰已经去世,无法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债务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刘某杰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对原告起诉持有的借据不认可,借据显示是刘某杰所写,而刘某杰已经去世,无法证明是其本人所写;2、即使原告证明借据是刘某杰所写,但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应支付;3、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钱,不应当偿还;4、要求原告鉴定自己持有的借据是否刘某杰所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条1份,证明被告丈夫刘某杰借原告现金30000元;
第二组,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刘某杰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有异议,因并非被告欠原告3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条是刘某杰写的。
被告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某杰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7日,刘某杰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2月11日刘某杰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刘某杰生前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刘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丈夫刘某杰虽死亡,但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对该债务不知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起诉催告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1月23日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月2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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