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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4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南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田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南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10时50分,在广州机场高速公路机场北收费站路段,余某某驾驶赣F×××××号重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刘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因余某某驾驶货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货车车头与轿车车尾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经认定,由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13468.2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仅在法律规定及涉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如原告提交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另,要求原告出示用药明细清单。2、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起诉状中陈述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两者相矛盾。我司认为原告就其工资情况、劳动关系应提交在劳动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证明材料,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明是笼统的证明,原告应提交原始的工资清单,单凭该份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异议,我司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5天加上全休一个星期为12天。3、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仅提交劳动合同,且是2011年-2012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张征的身份证,事故发生时张征是否存在我司不清楚,且张征与广州市马德动力带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也不清楚,我司认为应按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南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一、我司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司与本案另一被告余某某形成的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法律关系,而非挂靠关系。1、我司于2012年9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赣F×××××号货车以132000元价格卖于余某某,合同约定每月归还本金5500元,利息每月按0.7‰计算。根据《合同法》第13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等的规定,我司系有赣F×××××号货车的所有权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保留所有权与行政法规强性规定相冲突导致的必然结果。2、虽我司系有赣F×××××号货车的所有权,但我司对于该车无营运利益。该车的一切营运收入归余某某,所有风险也由余某某承担,余某某只需按合同约定归还车款。同时我司也未收取该车的管理费用。故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里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我司就赣F×××××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及车损,不足部分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三、就原告赔偿费用答辩如下:1、关于车辆修理费,应提供物价部门鉴定结论,费用偏高。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偏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
被告余某某无到庭亦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日,共住院5天。经诊断为:左眉弓裂伤;颈部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复诊,休息一周。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87.2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市马德动力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担任业务员兼任司机,任职三年,月平均收入5000元。2、原告与广州市马德动力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赣F×××××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南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南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余某某为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邮寄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欠条、授权书、分期付款车辆收据、保证合同的复印件予以证明。
赣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赣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487.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周,故误工费应为2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00元/月计算,仅提供了张征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亦对此表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本地医疗机构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天的护理费为4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1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天为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导致原告眉弓部留下疤痕,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2000元过高,由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57.2元,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余某某、南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585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余某某、南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萍
速录员 焦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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