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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541号
原告倪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叶某。
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叶某、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11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牌照号为苏E3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盛石路、蕰川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89,523.98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20元/天×59.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含二期)、交通费2,084元(含家属交通费)、误工费19,362.64元(含二期)、护理费11,753元(60元/天×55天+80元/天×6天+2,020元/月×119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3,588元(47,710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6,610元、辅助用具(座便椅)费588元、住宿费168元、物损费2,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叶某庭后补充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叶某所有,事发时由被告陈某驾驶,双方系朋友,事发当天自驾出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事发时原告车辆确有受损,曾联系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未果;鉴定费、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另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并未记载其违法行为,故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陈某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后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计93,1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65天;误工费按原告工资卡进账明细据实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座便椅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12日11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牌照号为苏E3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盛石路、蕰川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25日住院治疗44天,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住院治疗9.5天,又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并为治疗所需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共计189,523.98元。现原告治疗已终结。治疗期间,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座便椅(带轮)花费588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2014年12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双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60元。
2015年2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X伤残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考虑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
五、原告提供与上海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上岗协议》、银行卡进账明细(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作、平均工资情况,并因本次事故休息致收入减少19,362.64元。
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住址证明》,内容为倪某2013年3月入职工作至今,岗位安排于某某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单位提供宿舍,地址位于古莲路XXX号航政楼XXX室。
六、事发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若干,票据在被告陈某处,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座便器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城保缴纳记录、住址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被告陈某、叶某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问题,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主张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尽到上述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9,523.98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现酌情确定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7,200元;4、误工费(含二期)19,362.64元,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事发前长期居住并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现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书给予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33,5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7,000元;7、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8、住宿费,与本案之关联性、必要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9、物损费,结合事故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10、辅助用具(座便椅)费588元,虽非医疗辅助器械,但属为伤情所需之生活用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6,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物损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7,200元、误工费(含二期)19,362.64元、残疾赔偿金30,588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辅助用具(座便椅)费588元、鉴定费6,61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叶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陈某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未包含在本案原告诉请中,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某可凭相关票据等自行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242,264.62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辅助用具(座便椅)费、鉴定费、律师费,计10,198元;
四、被告叶某对上述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陈某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9元,由原告倪某负担108元,由被告陈某、叶某负担3,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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