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贾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216)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613号
原告: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胡开梁,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市。
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月利率1.8%于每月6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到期还款日,若持续周期借款,发生减少或追加金额,月利息以当期金额另计,利率不变。2012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5万元人民币。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又以网银实时汇款的方式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账户转入5万元。2013年10月14日,双方又约定借款月利率由1.8%调整为1.9%。同日,原告以网上银行实时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2万元。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7300元,但自2013年11月27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9%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月利率1.8%于每月6日支付当月利息,期满后如持续周期借款,发生减少或追加金额,月利息以当期金额另计,利率不变,每三个月换一次借条。原告据此约定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5月7日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借款本金147300元(扣除当月利息2700元)、5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王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7日如期归还,每月6日支付借期内月利息3600元”等。2013年10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由1.8%增至1.9%,同日原告又以网银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万元。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支付利息13500元(2700元/月×5个月),2013年5月至10月支付利息18000元(3600元/月×5个月),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1月26日各支付利息4180元(22万×1.9%),合计3986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息还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招商银行合肥分行长江路支行交易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贾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第一次向被告出借15万元之际,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700元(15万元×1.8%),则本次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147300元认定,包括增加的借款本金7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2173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或1.9%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1月26日,即被告王某最后一次付息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300元,欠付利息658元及此后产生的利息(具体计算见附表)。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217300元及利息658元(2013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17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元,财产保全费164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之悦
人民陪审员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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