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与林某、朱某、上海**佳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34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707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被告妻子,即本案被告之一),住同朱某。
被告上海**佳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即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高某与被告林某、朱某、上海**佳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印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仙辉、韩谢诗、被告林某(暨被告朱某、被告**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7月到9月间,被告林某、朱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320,389元(人民币,下同)。之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7,389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还息。2015年7月13日,两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113,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17日还清。2015年7月17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7月17日,因金额为1,113,000元的借款尚欠原告利息14万元。被告**印刷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条、借款收据及欠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朱某归还原告借款1,320,389元;二、被告林某、朱某支付原告以1,11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利息14万元;三、被告林某、朱某支付原告以207,389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22,674.53元;四、被告林某、朱某支付原告以1,320,389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印刷公司对两被告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林某、朱某、**印刷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转账两笔款项106万元及16万元,另外53,000元及47,389元是利息,当时写进了本金。106万的这笔借款,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每个月付26,500元。原告现在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印刷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高某通过案外人肖某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顾某账户汇款16万元。被告林某、朱某在该笔款项的付款回单上注明:“肖某替高某转壹拾陆万元到我的指定账户(顾某:建行XXXXXXXXXXXXXXXXXXX),另又收到现金47,389元,合计共收到207,389元。2015年4月7日,林某、朱某又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高某的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仟叁佰捌拾玖元整,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还息。”林某、朱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纳印,**印刷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17日间,原告通过其本人账号先后八次向林某汇款,共计106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林某、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高某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叁仟元正(1,113,000),其中银行转账共六笔,合计106万元,另现金53,000元,利息按月2.5%计息,该款于2015年9月17日全部还清。”**印刷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诉讼中,原告确认该借条上写明的现金53,000元系2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06万元。
另查明,原告出具借款106万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就106万元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林某、朱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高某利息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印刷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还查明,被告林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朱某系**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一份、付款回单及证明一份、借条一份、欠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张、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借条、欠条、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因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被告林某、朱某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1,113,000元的借条的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106万元计。至于两被告在2015年4月7日出具金额为207,389元的借款收据,因两被告在收到该笔借款时已出具证明,载明其另收到现金47,389元,因此被告关于该款为利息并未实际交付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系争借款本金为1,267,38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已就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利息款14万元。其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该笔利息系以106万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且被告亦按照上述计息标准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鉴于双方的结算行为及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的情况,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已在借款收据中就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应以1,267,389为本金计算,至于计息标准,原告同意调整至按月息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此外,被告**印刷公司在借款收据、借条、欠条的担保人处均盖章,故其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按照约定,对林某、朱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1,267,389元;
二、被告林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利息14万元;
三、被告林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以207,389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林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以10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7日起,以207,38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上海**佳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朱某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29.24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23.60元,被告林某、朱某、上海**佳印刷有限公司负担8,80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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