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严某某与颜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6阅读量:(1045)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巢民一初字第00580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某某市人。
原告:严某某,女,汉族,某某市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女,汉族,某某市人。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某某市人。
原告何某、严某某诉被告颜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严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被告颜某某以业务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8日分别从两原告处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两原告向被告给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至成讼。现诉请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颜某某、吴某某均未答辩。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两条,证明被告颜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8日向两原告借款合计2万元;四、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予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离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离婚在借款之后,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庭经核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颜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何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严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共计2万元经两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致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颜某某给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离婚,但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严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颜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冬生
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
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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