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687)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804民初435号
原告陈某。
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倚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昶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上被告还到市纪委、市组织部告原告的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
被告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充分、部分内容不属实。首先,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第一次见面至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期间,被告始终都系认真与原告交往,原告也购买了空调、洗衣机、抽油烟机等电器安装在被告住处,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其次,原告虽系博士学历,但被告亦系在职研究生毕业,且双方同系公务员,籍贯又同属贵港市某某辖区,因此双方的学识、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均不能成为感情破裂的导火线。最后,被告未到原告单位闹事,只是市委组织部调查组到被告单位了解情况,被告如实陈述事实而已。至于被告到市纪委状告原告一事,那是因为被告无法忍受原告与黎某路到被告单位公然辱骂被告及儿子,逼迫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被告才到市纪委如实反映情况。二、关于财产问题:1、原告在婚后购买了一台冰箱(3799元)及一台电视机安放在被告处。2、2014年3月下旬,被告给原告13400元(6000元现金,7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用于支付购买汽车(马自达牌)的首付款,同年6月25日该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桂R1***1。3、2014年5月1日、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借了14000元、7000元用于偿还其信用卡。4、原告在婚前购买有商品房一套,位于贵港市某某区某某城12幢1单元1905室,被告在婚前购买有商品房一套,位于贵港市某某区某某怡景9幢1单元302室。三、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绝不同意离婚。此外,原告还须按风俗隆重迎娶被告过门,双方共同购买的马自达牌汽车由被告使用,所欠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还须支付被告从怀孕至今的营养费、儿子的抚养费合计95000元。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被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儿子必须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经允许的前提下每年只可在儿子居住的小区内探视儿子一次,时间不得超过三分钟,不得使用语言交流,此外,原告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联系儿子,原告还须在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儿子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合计230万元。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贵港市某某区某某城12幢1单元1905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儿子黎某乙所有,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贵港市某某区某某怡景9幢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同时还须依法分割原告的工资、奖金等其他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国庆期间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50804-2014-0****5),同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婚后,双方因工作地点不同,平时聚少离多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和好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经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双方因工作问题聚少离多,且在日常生活中又缺乏沟通,双方因此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儿子健康成长的愿望出发,在生活上互相关心和理解,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之处,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455101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倚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昶秀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