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月与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5阅读量:(1797)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北民初字第2936号
原告潘某月。
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成年。
原告潘某月与被告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月的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请原告为其裁缝手袜,按件计酬。原告从2012年2月开始做裁剪工到当年年底,经结算应得报酬为5377.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该笔款项,被告才于2013年9月4日写下其欠原告工资5377.8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经过无数次上门追讨,被告不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愿支付就是故意避而不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人民币5377.80元及利息881.96元(自2013年1月1日计至2015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手套的裁剪工作,按件计酬,单层一毛钱一双,双层一毛二一双;被告已结清原告2011年的劳动报酬,2012年的劳动报酬尚未支付,为此,被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4日”的欠条,内容为:钟某某本人欠潘某月工资人民币伍仟叁佰柒十柒捌角(5377.8元)。原告数次追讨该笔劳动报酬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月劳动报酬5337.8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孟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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