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962)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河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媛,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尚小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以能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已批捕在押的高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先后骗取高某的妻子王某现金共26000元,除5000元用于交纳律师费外,剩余钱财均被其个人消费挥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无辩解。辩护人李媛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有异议,应当扣除被告人交纳的律师费5000元,认定为21000元;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亲属已经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以能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已批捕在押的高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先后骗取高某的妻子王某现金共26000元,除5000元用于交纳律师费外,剩余钱财均被其个人消费挥霍。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3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及其他综合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银行客户回单、山东开元律师事务所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手机短信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10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亦予以采信,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代光众
审 判 员 蒋大伟
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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