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101)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7629号
原告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媛,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阳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某某开发区管委会西邻某某大厦。
负责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路205号。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本单位职工。
原告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阳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民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媛、被告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共计53250.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1675.3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属实,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赔偿,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兰山区西外某某路与某某路交汇南200米路段,与原告相某某驾驶的鲁13/81***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相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相某某无责任。
原告相某某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花医疗费37159.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某刚护理,刘某刚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相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1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2015)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出现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还支出车辆维修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524元。
原告相某某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正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实原告相某某系北京晓辉颐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3元/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停发工资,原告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另查明,相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主张,均有提供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37159.98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37729.98元,由被告阳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民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27729.98元;
二、被告阳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10712元(104日×103元),护理费1471.36元(19日×77.4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2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2235.36元;
三、被告民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相某某鉴定费101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710元。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33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95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敬华
审 判 员 李晓菲
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崔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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