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张某氢、吴某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614)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03民初5384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氢。
被告:吴某英。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氢、吴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氢、吴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6407.86元(当庭变更为219772.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以134982.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信用卡所产生利息以银行实际产生的计算,庭审时已实际产生1510.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张某氢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一张平安银行的信用卡(额度为100000元)出借给其使用,之后张某氢经常透支该信用卡,至今未将卡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9月21日,该信用卡已欠款101425.01元;2015年9月8日,张某氢因欠四川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及利息共计134982.85元,找原告借款,原告遂用该饲料公司下欠自己的煤炭货款替张某氢充抵偿还其欠款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信用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某氢、吴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氢、吴某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氢向原告王某借得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该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张某氢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平安银行信用卡壹张,卡号为6221550******058,不得恶意透支,不得逾期,若造成王某信用责任由张某氢完全承担。从借卡之日起所发生的债务由张某氢承担。”2016年2月9日,张某氢向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使用王某平安信用卡(注:卡号6221550******058),本人所欠卡内自2013年10月29日产生金额于一年内偿清,每月只还不取,特此承诺。”上述信用卡对账单显示:账单日为每月3日,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账单日2013年11月3日,本期应还金额65906.59元=上期账单金额12176.85元-上期还款金额1000元+本期账单金额54500元-本期调整金额0元+循环利息229.74元,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10月29日“银联收单消费”50000元,2013年11月3日“利息”229.74元;账单日2014年3月3日,本期应还金额96806.25元=上期账单金额84377.77元-上期还款金额6000元+本期账单金额17050元-本期调整金额+循环利息1378.48元;账单日2016年10月3日,本期应还金额97235.16元(包含循环利息1510.15元)。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某于2016年10月26日来电挂失其名下卡号为6221550******058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当前该卡状态为已挂失。
2015年9月8日,张某氢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134982.85元,该借款是通过王某送四川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煤炭257.44吨,价值151889.6元,冲抵本人(张某氢)欠四川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及利息134982.85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川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的说明显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四川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共计收王某的煤炭257.44吨,煤炭价款151889.6元;经王某与张某氢协商,王某自愿用该煤炭款冲抵张某氢欠四川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130879.25元,欠款利息4103.6元,合计134982.85元;冲抵后,四川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还需付王某煤炭款16906.75元;该剩余货款于2015年9月8日由王某现金领取,此后,四川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王某、张某氢的往来款项全部了结,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特此说明。”
另查明:被告张某氢、吴某英系夫妻,曾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离婚,又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张某氢、吴某英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2016)川0603民初538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案件申请费1720元由申请人王某负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原告王某于2013年10月29日将其名下信用卡出借给被告张某氢使用,因信用卡账户具有消费、取现等功能,故应当视为张某氢已取得对王某特定资金账户的实际支配权,王某、张某氢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某氢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0月29日之前该信用卡尚有15906.59元未还(账单日2013年11月3日应还65906.59元-2013年10月29日“银联收单消费”50000元),该部分债务应由原告王某承担,故被告张某氢应承担的信用卡产生债务金额为81328.57元(账单日2016年10月3日应还金额97235.16元-信用卡出借时未还金额15906.59元);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案涉因出借信用卡所形成的债务81328.57元中应当扣除被告张某氢、吴某英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之前所形成的债务68471.18元(2014年2月3日账单日应还金额84377.77元-信用卡出借时未还金额15906.59元),剩余12857.39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王某以其对四川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充抵张某氢所欠该公司的饲料款后王某与张某氢之间签订的借条,应当视为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四川某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予王某并已通知债务人张某氢,张某氢已对该债权转让予以认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张某氢、吴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34982.85元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所产生利息,至账单日2016年10月3日已实际产生1510.15元,该笔利息本院已计入被告应还借款之中,2016年10月3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确定,加之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6日挂失信用卡,至此被告无法再使用该信用卡,信用卡从账单日2016年10月3日起新产生利息应由原告负责向银行偿还,故本院仅对以信用卡未还金额81328.5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16311.42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以本金134982.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以81328.5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借款147840.24元及相应利息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三、被告张某氢、吴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其因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申请费172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计2423元,由被告张某氢、吴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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