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某诉袁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126)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2046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袁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霍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宾志君、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袁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年利息为20%,日利息为555.55元,借款当日原告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袁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将该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72777.0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实际需按日息555.55元付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答辩人的个人资产均抵押,现无力偿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袁某某给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潘某某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经商,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约定利息为年20%,日利息为555.55元,实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袁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2208230******3475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将该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袁某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时,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袁某某个人债务,故宜认定为被告袁某某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日利息为555.55元(即日利息0.5‰)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日息555.55元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4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50元,由被告袁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红
审 判 员 宾志君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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