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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西初字第66号
原告: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杰,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国,系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被告舒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舒某驾驶辽H63***号轿车,行驶至西柳某某公司门前时,将原告撞伤。肇事车辆辽H63***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18982元、误工费318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460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20元,日常生活护理费699900元,残疾用具费699元、复印费35元、财务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扣除交强险及责任分劈,二被告应共计给付原告517301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6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意给付交通费每天2元。不同意给付衣物损失、营养费。应按农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舒某辩称:肇事车辆辽H63***号轿车是我的,我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舒某驾驶辽H63***号轿车,行驶至西柳某某公司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颈椎损伤并脊髓损伤,住院治疗186天,花费医药费131720.45元。
2015年4月10日,鞍山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意见认为:耿某某伤残程度为2级。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560元。
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属农村户籍。
原告的父亲耿某俊,19**年**月**日生。母亲雷某某,19**年**月**日生,二人均居住在农村,是农民。耿某俊、雷某某有两子一女,长子耿某杰、次子耿某某、长女耿某菊。
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耿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公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舒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H63***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舒某。该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医药费明细、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某,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公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舒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131720元中的白蛋白费用3640元应予赔偿一节,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中已载明使用白蛋白,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一天一级护理,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用。考虑到原告的某际情况,重症监护期间应按照一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护理费按每天95.87元计算一节,符合一般服务业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但事故系原告的主要过错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精神损害进行抚慰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赔偿其衣物等财产损失2000元一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某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赔偿其营养费一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需加强某一方面的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赔偿其复印费35元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赔偿其残疾用具费699元一节,考虑到原告的需要,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一节,因原告的户籍在农村,本人在农村有住房及土地,原告在西柳镇工作属打短工性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护理人员的某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2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自己承担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某某的经济损失1111310.69元(其中医药费131720元、误工费3500/月×273天=31850元、护理费95.87元/天×187天=179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6天=9300元、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10523元/年×20年×90%=189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20元、日常生活护理费699900元、残疾用具费69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全部经济损失417393.2元,计算公式(1111310.69元-120000元)×30%+120000元=417393.2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606.8元,被告舒某承担27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平
人民陪审员 崔文鑫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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