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272)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59号
原告:闫某,男。住所地: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现住址:某某市。
原告闫某诉被告永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辽CA3***号起重机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5月23日,保险车辆在某某湾施工工地作业过程中,因操作失误碰到高压线,造成在起重机附近干活的受害人房权被电击伤的后果。2014年3月24日,受害人房权作为原告,以闫某为被告诉至鞍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扣除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还应给付受害人房权各项损失合计29585.56元,因此原告累计应付受害人损失34585.5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4585.56元。
被告辩称:一、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此事故无案件部门事故认定。不能证明伤者受伤原因与标的车使用存在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为辽CA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保险期限一年,并缴纳保险费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2年5月23日,被告保险车辆因操作失误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房权受伤。后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房权经济损失29585.56元。
另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为案外人房权垫付医疗费5000元。
再查,原告共计应当赔偿案外人房权34585.56元,该款项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房权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追缴款项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向案外人房权承担的责任属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合同义务,因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3458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一、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此事故无案件部门事故认定。不能证明伤者受伤原因与标的车使用存在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保险赔偿款34585.56元。
如果被告永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永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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