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杨某某、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512)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茂名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4095。
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唐灵辉,均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茂名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630。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住茂名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2419。
委托代理人:梁通,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书漠、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通、证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桂08-23***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茂名市某某大道加油站路段由东往南左转弯掉头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44189.3元。2015年6月16日,经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构成“道标”(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316.3元(44189.3元+127元);2.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3.护理费5760元(120元/天×48天);4.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误工费4519.43元(26184元/年÷365天×(48天+15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7.97元,其中:长女李某杏需要扶养6个月,原告负担的费用为502.16元(10043.2元/年÷12个月×6个月÷2×20%=417.18元),次女李某玲需要扶养4年3个月,原告负担4268.36元(10043.2元/年÷12个月×4年3个月÷2×20%=3545.99元),儿子李某涛需要扶养5年7个月,原告负担5607.45元(10043.2元/年÷12个月×5年7个月÷2×20%=4658.45元)。
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4316.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1116.3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19.43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7.97元合计78539.8元。
依法,原告各项损失本应先由桂08-23***号车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53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8539.8元),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余某某违反法定义务没有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而该项损失88539.8元应由被告杨某某、余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1116.3元(61116.3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按照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被告余某某作为车主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余某某要连带赔偿原告139656.1元(88539.8元+51116.3元),扣除被告赔偿的10000元,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2965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1296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不作答辩。
被告余某某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桂08-23***号车已转让给杨某,答辩人已非肇事车的所有人,答辩人对本案无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作为车主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车辆转让后,答辩人依法不负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答辩人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桂08-23***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茂名市某某大道加油站前路段由东往南左转弯掉头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交警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不服交警一大队的事故认定,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6月1日,交通警察支队以茂公交复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转让证明》、《汽车转让合同书》证实如下事实:桂08-23***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余某某,2013年8月27日,余某某与杨某签订《转让证明》,余某某将桂08-23***号车转让给杨某,转让价18000元,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9日,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书》,杨某将桂08-23***号车转让给杨某某,转让价15500元,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出庭作证的杨某亦证实上述转让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交警于2015年4月1日00时50分及2015年4月8日9时00分在交警一大队对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杨某某均承认本案肇事桂08-23***号车是从杨某手上以15500元转让过来,转让后,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亦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
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茂名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48天,用去医疗费44189.3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做检查用去检查费127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积血。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随诊、复查,建议术后6周、3月、半年、1年复查X片;2.注意休息,患肢暂时免负重,行逐步功能锻炼,向患方说明过早负重及不适当的活动可能引起内固定松动、断裂等;3.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手术费用8000元,以出院结算为准);4.本次住院期间陪护1人;5.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已付10000元。
2015年6月11日,原告委托某某鉴定所按“道标”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6月16日,某某鉴定所以“粤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
原告与妻子李某(19**年**月**日出生)生育女儿李某杏(19**年**月**日出生)、女儿李某玲(20**年**月**日出生)、儿子李某涛(20**年**月**日出生),上述人员均属农村居民。
原主张诉请的护理费按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
广东省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某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0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转让证明、汽车转让合同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登记车主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根据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转让证明》、《汽车转让合同书》、杨某的出庭证言,结合交警对杨某某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被告余某某主张的桂08-23***号车其转让给杨某,杨某再转让给杨某某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因而该车的最后受让人应为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在受让车辆后,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是其附随的法定义务,被告余某某在将该车转让给杨某后,其就没有义务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交警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某某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某某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正确,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44316.3元(44189.3元+127元),依法有据,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
3.护理费5760元(120元/天×48天),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
4.鉴定费1900元,依法有据,予以确认;
5.交通费,属客观实际的支出,酌定为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
7.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合适,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道标”Ⅸ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创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适,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医嘱只注明原告后续治疗约需住院、手术费用8000元,且以出院结算为准,该费用只是一个预估的金额,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10.误工费为4519.43元(26184元/年÷365天×(48天+15天)];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定残,自定残日起,李某杏、李某玲、李某涛分别需抚养3个月、4年、5年。原告负担的抚养费:李某杏为251.08元(10043.2元/年÷12个月×3个月×20%÷2),李某玲为4017.28元(10043.2元/年×4年×20%÷2),李某涛为5021.6元(10043.2元/年×5年×20%÷2),合计为9289.96元。
上述损失合计128568.09元,应予赔偿,减除被告杨某某已付的10000元,被告杨某某尚应赔偿118568.09元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18568.09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原告李某某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再庆
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
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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