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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信法镇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书漠,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界口某某某广场1栋7楼2栋802、804。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12时0分,被告二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高州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G2**线33**KM+175M时与骑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共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32424.55元。出院之后,原告的伤残经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2月18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镇隆中队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2424.55元;
(二)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
(三)护理费:李某某一共住院48天,根据医嘱,前26天需要两人护理,后22天需要一人护理,因此护理费为8880元(120元/天×26天×2人+120元/天×22天×1人=888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2400元);
(五)营养费:根据医嘱,李某某需要加强营养,请求50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七)误工费:16742元/年÷365天×93天=4265.76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8.02元(李某某的丈夫陆启森已经死亡,其独自需要抚养的人有两个,一个是女儿陆某甲,20**年**月**日出生,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陆某甲11岁2个月,需要抚养的年限为6年10个月;第二个是儿子陆某乙,19**年**月**日出生,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陆某乙16岁2个月,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年10个月。根据相关规定:陆某甲的抚养费为7458.56元/年×6年10个月×20%=10193.25元;陆某乙的抚养费为7458.56元/年×1年10个月×20%=2734.77元,共计12928.02元)。
(九)鉴定费:2100元;
(十)交通费用:1000元;
(十一)拆固定物费用:10000元。
上述共计127169.6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49824.5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77345.1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
由于肇事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7345.14元,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87345.14元,超出1000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9824.55元(49824.55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一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即是31859.64元,因此,被告一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119204.78元(77345.14元+10000元+31859.64元),扣开被告一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一尚应赔偿109204.78元。被告二作为小型轿车的司机和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评残费共计109204.78元;二、被告二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诉讼被答辩人的请求与事实,答辩如下:
一、保险的标的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额为50万元。两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我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项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扣除被答辩人在事故中过错自行承担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对于损害赔偿过错的程度,是应当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没有下车推行,没有让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自身伤害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事实,对于损害赔偿过错责任,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
三、本案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当重新核定如下:
1、医疗费无异议。2、伤残赔偿金无异议。3、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16742元/年计算(26天×2十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过高以100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核定。7、误工费应计算至出院后十五天。16742元/年÷365×63天为288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定。9、鉴定费无异议10、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酌情以500元为宜。11、拆内固定物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当自发生后再主张损失;依据粤鉴协指(2012)2号通知中肩胛骨固定物取出的费用0.6-0.8万元。
四、事故发生后,我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答辩人垫付交强险的医疗限额费用1万元。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作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如上所述,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0%的过错,余50%在商业险中作赔付。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的丈夫陆启森已经死亡,李某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分别是儿子陆某乙,19**年**月**日出生;女儿陆某甲,20**年**月1**日出生。2013年11月29日12时,被告韦某某驾驶粤B1R***号牌小型轿车从高州往信宜市区方向行驶,行至G2**线33**KM+175M时与骑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共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32424.55元;前26天两人护理,后22天一人护理。出院之后原告的伤残经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2月18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镇隆中队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交强险的医疗限额费用10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中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原告及被告韦某某分担,其中应由被告韦某某分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该项请求为32424.55元,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32424.55元予以支持。
(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的请求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42171.36元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为8880元(120元/天×26天×2人+120元/天×22天×1人),原告请求120元/天与茂名地区护工工资符合,住院天数与实际相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8880元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原告该项请求为5000元。因原告受伤较重(九级伤残),住院时间较长,医疗费用较高,获赔营养费是应该的,但原告请求5000元偏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又明显偏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的请求为6000元,该请求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为4265.76元(16742元/年÷365天×93天),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8.02元(李某某的丈夫陆启森已经死亡,其独自需要抚养的人有两个,一个是女儿陆某甲,20**年**月**日出生,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陆某甲11岁2个月,需要抚养的年限为6年10个月;第二个是儿子陆某乙,19**年**月**日出生,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陆某乙16岁2个月,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年10个月。根据相关规定:陆某甲的抚养费为7458.56元/年×6年10个月×20%=10193.25元;陆某乙的抚养费为7458.56元/年×1年10个月×20%=2734.77元,共计12928.02元)。原告的请求符合广东省标准和抚养年限,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伤残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
(11)关于拆固定物费用,原告请求为10000元,虽然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根据医嘱属必然产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与其他损失一次性赔偿较适宜,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费用为6000元至8000元之间的要求,本院酌定为8000元。
上述(1)至(11)项共计为123969.69元。因被告韦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7145.14元,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已赔付)。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6824.55元(46824.55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即是赔偿29459.64元给原告。原告骑的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而被告韦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是机动车,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主张50%在商业险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77145.14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9459.64元给原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昭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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