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与马某某、蔡某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207)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902民初759号
原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县。
被告:蔡某倩(又名蔡某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县。
原告梁某诉被告马某某、蔡某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蔡某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马某某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双方约定:如有发生纠纷,由债权人选择广东省内任一间人民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前段时间,原告催讨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马某某和被告蔡某倩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蔡某倩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蔡某清共同偿还10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不作答辩。
被告蔡某倩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梁某借款。并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梁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梁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如有发生纠纷,由债权人选择广东省内任何壹间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出具借据后,原告梁某以现金方式将1050000元借给被告马某某。借款后,原告梁某多次向被告马某某催收欠款,被告马某某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梁某遂于2015年3月29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倩于200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梁某借款1050000元,有《借据》在案佐证,且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或答辩,本院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梁某请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10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问题。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梁某借款105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梁某借款1050000元,双方均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上述规定,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梁某请求本案债务由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倩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马某某、蔡某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蔡某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梁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蔡某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某东
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
人民陪审员 邱军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敏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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