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468)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荫武,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荣锋,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为hj201412*****),向原告订购混凝土用于茂名市某某环保污泥处置项目工程,协议约定了混凝土价格、供需双方责任、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结算负责人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至某某环保工程。上述工程混凝土货款经被告2015年2月7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3502.5元。
原告于2015年5月5日通过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货款催收,被告出具《还货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货款,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回款承诺书》,承诺当天支付10万元货款,余款于7月份付清,但被告未守承诺,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仍欠原告货款223502.5元。被告屡屡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235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403.3元(按每日5‰,从2015年7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茂名市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20141217001),约定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供方(甲方),被告茂名市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需方(乙方),需方向供方购买混凝土用于茂名市某某环保污泥处置项目工程,并约定了混凝土价格、供需双方责任、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结算负责人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须在结算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对帐确认,并在结算日起十天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壹日须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上述工程混凝土货款经被告2015年2月7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3502.5元。
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5日通过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货款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还货款承诺书》,承诺当天结清货款,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又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回款承诺书》,承诺当天支付100000元货款,余款于7月份付清,但事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仅于2015年7月5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23502.5元,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502.5元以及违约金70403.3元(从2015年7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以后另计)。
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律师函、送达回执、还货款承诺书、回款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23502.5元,有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还货款承诺书》、《回款承诺书》为证,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50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实为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此相比,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减少,故应将违约金调整为:从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以货款2235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23502.5元给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茂名市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23502.5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709元,由被告茂名市某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理
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
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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