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98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748号
原告何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迎秋,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鑫、施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某因业务需要向本人借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息为2%,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20万元,尚有5万元借款的本息均未支付。由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保全、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何某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20万现金加5万承兑),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后原告于签约当日通过银行向张某转账20万元,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万元)。此后,被告仅还款20万元,余款5万元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来我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何某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额归还借款,余款50000元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虽在双方协议中有上述约定,但计算金额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自行调整上述计算方式,改为主张:2013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计9000元(借款协议明确约定),2013年5月21日起以被告未归还的5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该行为系原告自主处分权利的结果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照法律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本借款2013年5月20日前的利息9000元,同时承担该5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延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何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审判员 丁峻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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