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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常州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委某某村252-6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祎,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润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琎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鑫、曾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与原告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2台塔吊设备,用于某某大厦工地的施工;于2010年6月与原告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1台塔吊设备,用于常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工地的施工。截止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租赁费用19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用198000元以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某某大厦工地项目上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但是对于租赁的数量、金额、开工停工期我方暂时无法确定,双方至今未经过对账结算;对于常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工地的项目,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真实的公章,且开工证明上签字的“何伟”并非本公司员工,故对于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我公司不认可在该项目上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装拆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使用单位)租用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安装单位)塔吊二台;工程名称为长某某大厦;两台塔吊进退场安装费分别为13000元和16000元;租金为9000元/月/台;结算方法为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进退场费及预埋螺丝费(不含税价)。
2010年4月12日,某某公司出具开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常州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在某某大酒店工地租用的施工升降机自2010年4月5日起正式使用,以此作为今后机械台班费结算依据,特此证明”,落款处为“租用单位项目负责人薛某”。
2010年5月3日,某某公司出具开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常州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在某某大厦工地租用的施工升降机自2010年5月3日起正式使用,以此作为今后机械台班费结算依据,特此证明”,落款处为“租用单位项目负责人薛某”。
2010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出具停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常州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在某某大厦工地租用的施工升降机自2010年10月30日起正式停止使用,以此作为今后机械台班费结算依据,特此证明”,落款处为“租用单位项目负责人岳某”,并加盖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307项目部”公章。
2011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出具停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常州某某建设工程公司307项目部在某某大厦工地租用的施工升降机自2011年4月30日起正式停止使用,以此作为今后机械台班费结算依据,特此证明”,落款处为“租用单位项目负责人吴某某”。
对于上述开工、停工证明的真实性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但某某公司以人员调动为理由无法提供确切的开、停工时间等材料。
庭审中,某某公司提出关于某某大厦工地租赁费主张包括进退场费和台班费。进退场费为29000元。根据两台设备的开、停机证明,分别租用时间为6个月26天和11个月27天,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仅主张6个月26天和7个月29天,据此某某公司主张的台班费为:9000元*6个月+(9000元/30天*26天)+9000元*7个月+(9000元/30天*29天)=133500元。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23500元。
2014年5月21日,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秦鑫受某某公司委托,向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贵司于2010年3月与我司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协议,共租赁我司塔吊设备2台,用于某某大厦工地的施工。于2010年6月与我司签订租赁协议,租用我司塔吊设备1台,用于常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工地的施工,截止至今尚结欠我司租赁费198000元。本律师认为,贵司应依法将所欠租赁费及时支付……”。经查询,该函件已于2014年5月22日签收。
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常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车间”的《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装拆合同》各一份及《开工证明》、《停工证明》各一份。庭审中,通过将该两份合同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装拆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公司的公章作对比发现,2010年6月18日签署的两份合同上的公章缺少数字编码。某某公司据此主张该两份合同上的盖章并非其公司的真实盖章,且在两份合同、《开工证明》、《停工证明》上签字的“何伟”并非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对该印章的差别解释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识别真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装拆合同》、开停工证明、合格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装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开工证明、完工证明,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某某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某某公司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租金系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其应及时支付某某公司所欠租金,并赔偿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29000元+133500元-23500元=139000元。由于某某公司提供的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装拆合同》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某某公司就常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车间项目存在租赁关系,故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某某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常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车间项目租用塔吊租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赁款139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常州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由常州市某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凌琎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徐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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