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981)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27日,被告叶某某到原告刘某某处购买了4880元饲料,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2009年元月22日和2010年2月9日被告父亲分别归还了50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3880元饲料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饲料款388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叶某某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元月27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刘某某饲料款4880元。被告父亲叶某洪分别于2009年元月22日及2010年2月9日各归还500元给原告。余3880元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饲料后,尚有3880元货款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388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刘某某饲料款388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某某
审 判 员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斌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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