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杨某某第三人曾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464)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民初字第7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市。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灵、第三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泰和县某某四路某某花苑B10栋房地产证泰府字第2011-***-5A和第2011-***-6A号店铺面积约为879.4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承租期间被告如确实需要转租,必须通知原告同意签字后,方可将租赁房屋全部或者部分转租他人,否则被告跟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2014年7月28日,原告回泰和收房租时发现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已将承租的部分店面约460平方米转租给了曾某。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转租后涉及的相关问题,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7月底,被告将2015年8月19日前的房租转账给了原告。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将泰和县某某四路某某花苑B10栋房地产证泰府字第2011-***-5A和第2011-***-6A号面积约为879.48平方米的店铺归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已将承租原告的部分店面转租给了第三人曾某,希望双方能协商由第三人继续承租,另一部分也继续租赁;被告已交租金至2015年8月份,如合同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多交的租金。
第三人曾某陈述称,不同意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第三人从被告处租赁店面后投入了100多万元,若双方解除合同将造成第三人巨大损失。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杨某某与曾某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店铺两间,原、被告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将部分店铺转租给第三人曾某。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与第三人曾一起到南昌找原告,当时原告同意了转租,后出于某种考虑,原告又将同意转租的签字划掉了。
第三人曾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转租合同上备注的内容是原、被告协商加上的,第三人手上的合同没有该部分内容。
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曾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2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位于泰和县某某四路某某花苑B10栋,房权证泰府字第2011-***-5A号和第2011-***-6A号房产证面积约为879.48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乙方(被告),租赁期限为7年,租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其中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为装修期,不算房租;租金为前五年每年260000元,第六年为286000元,第七年为3146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交清第一年房租费,第二年的房租费在每年的7月19日前一次性交清,以此类推。”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承租期间,乙方如确实需要转租,必须通知甲方同意签字后,方可将租赁房屋全部或者部分转租他人,否则,乙方跟别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阻碍乙方转租,但也必须甲方同意签字后才能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店铺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某某又与第三人曾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明)将泰和县某某四路某某花苑B10栋,房权证泰府字第2011-***-5A号和第2011-***-6A号房产证面积约为460平方米店铺(靠马路一侧)出租给乙方(第三人),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店以353000元转让装修和餐饮设备及店里所有东西给乙方,租金另计,租赁期限6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租金为前四年每年140000元,第五年154000元,第六年1694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交清第一年房租费,第二年的房租费在每年的6月19日前一次性交清,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店铺交付第三人使用。之后,被告及第三人找到原告协商转租事宜,原告要求在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上增加一条备注内容:“如果刘某明、杨某某在每年交房租费时未按时一次性交清房租费260000元,你们签订的合同租赁使用权全部取消,所有我们的租赁合同书都作为合同到期,不能再有租赁使用权”,因第三人曾某不同意该条款,三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将店铺部分转租给第三人。2014年8月1日,被告汇款140000元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转租,就退还给了被告,后被告又汇款260000元给原告,并要原告先收下该款,作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转租的事双方再协商。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无法就转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被告转租店铺必须经原告签字同意,现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店铺转租给第三人曾某,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合同书”所涉店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泰和县某某四路某某花苑B10栋,房权证为泰府字第2011-***-5A号和第2011-***-6A号的店铺归还给原告陈某某。
本案诉讼费1488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红卫
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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