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609)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鲅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
被告营口某某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某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营口某某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营口某某技术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怡景(某某某)项目9#、11#、12#楼,是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雇佣原告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建设单位每期拨付工程款,用人单位未给付原告工资,合计欠原告工资款120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求助,被告告诉原告,因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归被告管理。原告多次求助营口某某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经该局协调后被告才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给付原告工资。2014年9月12日,被告要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提出索要逾期给付原告工资的赔偿金,被告未履行。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疗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责令用人单位支付逾期不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按照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计算。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法。
二、医学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及原告抚养人身体状况。
三、某某某小区会计岗位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发放了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原告领取拖欠工资款120000元。
四、欠款证据,拟证明用人单位尚欠原告逾期支付工资的罚金及其他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支付拖欠劳动者工资报仇后,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才能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在答辩人责令其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0000元以后,已经再2014年9月12日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申请答辩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赔偿金1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某某某小区会计岗位工资表,拟证明用人单位发放了拖欠的工资,原告领取拖欠工资款120000元。。
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提供的证据、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营口某某技术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怡景(某某某)项目9#、11#、12#楼,是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雇佣原告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建设单位每期拨付工程款,用人单位未给付原告工资,合计欠原告工资款120000元。被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20000元,2014年9月12日,用人单位已将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2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劳动监察部门,有职权监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况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被告责令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后,已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拖欠工资款120000元。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某某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因用人单位在被告责令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后已于2014年9月12日将拖欠原告的工资全部结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杰
审 判 员 田 拓
人民陪审员 杨乃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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