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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鲅民一初字第00794号
原告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某某县人,现住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
委托代理人王清源,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店市人,个体,现住某某店市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大连市某某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某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楮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
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39号甲。
负责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景美,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宴某某诉被告于某、沈阳某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景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宴某某诉称,2015年3月14日,刘某驾驶的辽C7C***东风日产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高速公路199公里900米处,与被告于某驾驶的辽AE1***奥铃中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辽C7C***东风日产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乘坐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于某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某某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医院救治,共住院109天,花费医药费188475.9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14399.01元(包括医疗费1884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护理费10490.16元、误工费22808.88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6674元即11191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某公司名下,但是没有挂靠协议,就是口头协议,我的这辆车也是从别人手中买的,买的时候这辆车就已经挂靠在被告某某某公司名下了,平时没有联系,就是办保险的时候将费用交给该公司帮忙办理保险,然后就不联系了。我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本地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减少,所以不应支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占主要责任等具体情况,我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确实有效的证据进行判决。
被告某某某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某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是保险公司除外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且在保险限额内,对符合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有权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核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诉讼费是保险公司除外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20分,刘某驾驶辽C7C***东风日产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高速公路199公里900米处,与被告于某驾驶的辽AE1***奥铃中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乘车人宴某某、乘车人晏某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宴某某、晏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9天,花费医药费188475.97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5年1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颅脑损伤四级伤残,从原告受伤之日到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的时间为249天,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原告宴某某所乘坐的辽C7C***号轿车以晏某某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限额为1万元,事故当时由刘某驾驶,原告未对刘某起诉。辽AE1***奥铃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显示登记在被告某某某公司名下,事故当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驾驶员也是被告于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原告宴某某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188475.9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450元(即50元/天×109天=5450元);3、护理费10490.16元(即96.24元/天×109天=10490.1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2808.88元,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酌定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634.34元(即11191元/年÷365天×249天);5、伤残赔偿金156674元(即11191元/年×20年×7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支持20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9224.4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亦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此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于某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宴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总计11万元;医药费不足部分183925.9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85298.5元,以上共计269224.47元,按照责任比例,其中30%由被告于某承担,即被告于某应支付给原告80767.34元(即269224.47元×30%),其余70%的损失即188457.13元(即269224.47元×70%),因原告所乘坐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故这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万元,余下损失因原告未起诉主责司机刘某,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某公司应与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宴某某与被告于某均不能提供能证明被告于某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具体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宴某某12万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宴某某1万元。
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宴某某80767.34元。
四、驳回原告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张 巍
审判员 田 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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