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387)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青松、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其与三被告达成合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三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期为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月利息为2%,每月支付一次,并约定如果三被告违约,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现三被告仅归还10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7100元,此外还要求判令其对抵押物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幢307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某甲辩称:剩余借款应当由其负责偿还,与其余两名被告无关。
被告刘某乙、王某某均辩称:其系给被告刘某甲借款提供担保,其并非借款人,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徐某某(即乙方)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即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每月利息为2%,到期后,按照应还本金的日千分之二承担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本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逾期支付利息,则承担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本金的千分之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甲方违约,乙方聘请律师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乙方预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自愿以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幢307室、江宁开发区湖滨实际花园**室、东山街道长塘佳苑**室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担保,抵押借款分别为500000元、420000元、5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徐某某向刘某甲的账户汇款1500000元,三被告向徐某某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记载已收到借款1500000元,同时还出具《借款人具结保证书》一份,表示其三人向徐某某提供的身份及资产等证明材料均真实有效。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刘某甲与徐某某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某甲用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幢307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500000元。2012年12月5日,徐某某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登记其对刘某甲所有的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幢307室享有抵押权,数额为500000元。
又查明,徐某某因上述债权委托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17100元。
审理中,三被告均表示上述15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刘某甲,其余两人为担保人,徐某某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从其举证足以证明三被告系共同借款关系。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凭条、《借款收据》、《借款人具结保证书》、《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以及王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从该合同以及《借款收据》等证据内容来看,三被告均属于该笔15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现刘某乙以及王某某抗辩其系担保人,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刘某甲、刘某乙以及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按约应当承担给付利息以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虽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已超过法定标准,但现徐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徐某某要求刘某甲、刘某乙以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成金用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徐某某可依据他项权证的记载的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支付的律师费17100元。
三、原告徐某某有权就被告刘某甲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5幢307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276)。
审 判 长 吴婧丽
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
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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