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季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149)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仪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季某某,居民。
原告李某某,居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居民。
被告王某某,居民。
原告季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6月18日,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欠条2份。此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息6%标准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欠条2份、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6月18日,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季某某、李某某出具欠条2份,借款金额共135000元。此后,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本案中,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季某某、李某某借款135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无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某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季某某、李某某借款135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本金132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本金3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计360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翁仪
人民陪审员 田勇
人民陪审员 丁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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