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南京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108)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玄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南京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同夏路**号。
法定代表人南某,南京某某巴士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翔,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巴士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巴士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龙蟠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南京日报附近时,撞上排沟壁,自非机动车车道越过机非隔离绿岛跌落至机动车道内。恰逢原告驾驶员耿某驾驶车牌号苏A×××××号D8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耿某紧急刹车导致乘客江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耿某、江某某无责任。后江某某将原告某某巴士公司诉至秦淮法院,要求原告某某巴士公司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级。经调解,2014年5月9日,原告某某巴士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了江某某81457.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1457.4元。
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骑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南京D×××××)沿龙蟠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日报社附近时,碰撞上排沟壁,自非机动车道越过机非隔离绿岛跌落至机动车道内,恰逢原告驾驶员耿某驾驶D8公交车(车牌号为苏A×××××)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事故造成了被告陈某某及公交车乘客江某某受伤的后果。2012年5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6日,江某某将原告某某巴士公司诉至秦淮法院。秦淮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对江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江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4年3月18日,秦淮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某某巴士公司赔偿江某某医疗费667.4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1714元,合计81457.4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某某巴士公司向江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谈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乘客江某某乘坐原告公司的公交车因被告过错导致受伤,为此,原告基于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对江某某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系由被告过错造成,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2013)秦民初字第3619号案中对江某某的赔偿数额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给江某某的81457.4元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某某巴士有限公司8145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6元,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田
人民陪审员 盛美
人民陪审员 李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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