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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年*月**日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兴鸿一品**幢一、二楼。
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刚、被告杨某、被告某某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2月27日14时,被告杨某驾驶苏N×号轿车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医院路段驶入对方车道,与同方向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以下简称汤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苏N×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66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1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7103元。
被告杨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辆系赵友林所有,其借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已经支付原告伤后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3238.14元由投保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4时,被告杨某驾驶苏N×号轿车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医院路段驶入对方车道,与同方向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2年3月16日,徐某某至汤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期间,徐某某产生医疗费31587.62元(其中杨某垫付28480.43)。2013年9月17日,徐某某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徐某某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徐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另查明,苏N×号车登记在赵友林名下,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10月,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杨某借用苏N×号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门诊号、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个体工商户营养执照、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捣⑸煌ㄊ鹿试斐扇松砩送?、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用机动车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某借用赵友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赵友林为苏N×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某某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315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双方一致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60天,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662元(45324元/年×180天),双方一致认可误工期限150天,因原告系江宁区汤山兆英豆腐摊业主,且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系豆制品批发兼零售,参考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682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15485.75元(37682元/年×1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费用,双方一致认可系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及五次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载明的实际伤情,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诊地点,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1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5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5485.7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9811.37元。对于原告徐某某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某某财保宿迁支公司与杨某协商一致由杨某承担3238.1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亦不损害原告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315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720元计32631.62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5485.7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84819.75元;以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119811.3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213.23元(其中支付原告徐某某91330.94元,返还被告杨某22882.29元),由被告杨某赔偿5598.14元(已付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7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276。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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