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041)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3606号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如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其搬离家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1995年12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18)。
审判员 陈小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缪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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