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笪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200)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笪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潘某某经江宁区好适家房产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信息中心)中介,三方订立《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含补充条款),被告潘某某将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号8幢109室房屋作价610000元出售,合同约定其支付购房款297000元,被告潘某某办理银行解押手续,余款由其办理公积金贷款。之后,其向被告潘某某还贷账户支付327100元。房屋解押后,被告潘某某因诉讼,致该房屋被雨花台区法院保全,被告潘某某无法按约完成房屋过户。现要求解除与被告潘某某订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含补充条款),由被告潘某某返还购房款327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潘某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笪某某、被告潘某某与中介方房产信息中心订立《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含补充条款),被告潘某某将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号8幢109室房屋作价610000元出售给原告笪某某,合同约定,笪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定金8000元,潘某某从房屋内迁出户口当日,笪某某支付房款297000元,房屋解押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订立后,笪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购房定金8000元,2013年7月向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元路支行的还贷账户解款327100元(含定金8000元)。被告潘某某因债务诉讼致该房屋被雨花台区法院诉讼保全,无法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笪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由被告潘某某返还购房款327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3471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笪某某提供的地址无法送送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遂公告向被告潘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潘某某未应诉。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汇款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订立《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笪某某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327100元义务,被告潘某某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被告潘某某的原因致房屋被法院诉讼保全,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笪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3271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笪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含补充条款)解除。
二、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笪某某购房款3271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347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51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8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笪某某垫付,被告潘某某于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276。
审 判 长 陈张明
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园
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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