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188)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民初字第274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生,该公司员工,汉族。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代表人林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南京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告夏某某同时作为被告南京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某乙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夏某某驾驶苏A×××××货车行至江心洲林荫湾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事故全责,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39.9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68982.3元、残疾器具费492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9840元、康复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鉴定费386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500元,共计3175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某甲工程公司、某乙南京分公司、某乙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尚未发生的假肢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夏某某驾驶苏A×××××货车行至本市江心洲林荫湾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南京明基医院,经诊断为右足碾压伤1—5足趾毁损,右足和右小腿皮肤撕脱伤皮肤缺损,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行清创截趾术和皮肤修复及石膏固定术,22日和31日再次对受伤部位实施修整和固定手术。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46天。2015年5月31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垫付医疗费29635.41元,夏某某垫付医疗费55000元,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江宁区某丙航远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
另查明,苏A×××××货车在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乙武汉市第三营业部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该车车主为被告某甲工程公司,夏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和收费票据、误工证明材料、电动车修理票据、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84635.41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46天)、误工费13040元(163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68982.3元(34346元/年×12年×0.41),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共186735.71元,由被告某乙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扣除非医保费用8463.5元由被告某甲工程公司(夏某某)赔偿,被告某乙武汉第三营业部实际应赔偿178272.2元,因某甲工程公司(夏某某)已垫付了5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某甲工程公司(夏某某)46536.5元,原告另主张安装假肢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暂不支持,待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某甲工程公司(夏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其中46536.5元由被告某甲工程公司﹤夏某某﹥领取,余款由原告王某某领取)。
二、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78272.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52.5元,由被告南京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判员 钱凯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振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