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584)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廉立国,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绍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立国,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河南省舞钢市登记结婚,长女张某乙于20**年**月*日出生,次女张某丙于20**年*月**日出生。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缺乏必要了解,没有多少感情基础,又因原、被告性格差异,爱好、追求不同,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已自2010年10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此后,原告将长女张某乙带回甘肃老家抚养并入户,被告将次女张某丙带回河南老家抚养并入户。原告于2013年4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7月生效。原、被告在审判结束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依然分居,无法正常沟通。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这样的婚姻对双方是一种折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女儿需要双某。被答辩人所诉关于夫妻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后,双方性格不合,认识时间不长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有10年的充分认识、相互了解,慎重考虑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8年夫妻感情较好,相处也非常和睦,与被答辩人分居的情况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本质并不坏,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余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8日,双方在河南省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婚前先后生育长女张某乙(20**年**月*日出生)、次女张某丙(20**年*月**日出生),现张某乙在甘肃与原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张某丙在河南与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庭审后,长女张某乙向本院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主张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双方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则称原告因工作性质经常要出差,故双方没有住一起,但并非分居。
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事实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4年5月份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时,虽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尚有和好余地。
本院认为,是否判决双方离婚的问题,应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并在婚前生育二女,但由于工作关系及其他原因,双方事实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亦未有明显改善,且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庭审时,虽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并未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小孩抚养权,考虑到长女张某乙实际上随原告父母亲一起生活,为避免再次变动生活环境对被抚养人带来不利影响,并结合其关于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的陈述,本院酌情判令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鉴于张某丙现在被告老家生活,由被告父亲协助被告抚养,本院酌情判令次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长女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次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胡绍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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