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337)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欢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雪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欢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雪平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求原告借款4.6万元,并保证5天内归还。原告同意后,当天即向被告转账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算到被告还清本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涉案借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整份借据都是由原告书写,由于原告扣押了被告的信用卡和身份证,被告被逼无奈之下才在借据上签名和按捺了指印,该借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行为。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三份转账回单上面清楚地备注为“付金普客户款项”,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110向深圳华强派出所报案,报案是因为原告没有归还被告的身份证和信用卡,并且原告逼迫被告书写了借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现向罗某某借款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五天内归还(2012年7月2号前),利息费用壹仟元整”。
同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6000元,原告在三份转款回单上面均备注了“付金普客户款项”字样。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关于借款经过,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称双方系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的普通朋友,原告是某某金融下属深圳盛泽按揭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本准备帮助被告办理一笔房产抵押贷款,但被告的信用记录不佳,不具备贷款条件,原告于是帮助被告挂靠在一个体工商户名下向浙商银行申请经营性贷款,浙商银行同意贷款后,因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款已到还款期限,如果再不还款就会留下不良信用记录,被告于是找到原告帮忙,为了顺利从银行贷到款,原告将46000元的私人款项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代被告偿还了最低限度的信用卡透支款,被告当时实际拖欠信用卡透支款为18万元。后来因为被告不愿意赎楼原因,浙商银行的贷款没有办成。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转账回单上面备注的“付金普客户款项”意为付给介绍人刘某某客户的款项。
被告承认双方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原告偶然得知被告急需用钱后,建议被告通过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方式向银行借款,但当时被告的信用卡透支额度已经用完,没有办法刷卡套现,原告便帮助其还款“养卡”,向被告的信用卡账户汇入46000元,因没有办法立即刷卡套现,被告于是按原告书写好的借据誊写了涉案借据,并签名捺印。之后,原告扣押了被告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利用被告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套现,用以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曾就原告非法扣押信用卡和身份证一事通过110向深圳市公安局华强派出所报案。为了证实自己的说法,被告提供了一份光大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8月21日、8月22日在广东嘉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汇付数据服务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25元、11275元、24000元、11150元,消费金额共计464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华强派出所调查被告的报警情况,经过查询,被告在全市范围内共有四次报警记录,但报警内容均与被告所称的原告扣押其身份证和信用卡无关,报警地点也不在深圳市公安局华强派出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和原告向被告打款的转账回单为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已经通过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没有发现被告所称的报警记录,被告关于自己的身份证和信用卡被原告非法扣押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2年8月5日至8月25日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存在近二十笔刷卡消费记录,并且其中三次是在同一商家“深圳市乐之福商店”刷卡购物,反映出持卡人相同的消费习惯,说明涉案信用卡持续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这与被告所称的信用卡被原告非法扣押的事实不符;
其三,另据信用卡对账单显示,涉案信用卡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先后收到三笔存款,存款金额达到11600元,原告在没有收回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向该信用卡账户存款,而信用卡被原告非法扣押后,按常理被告也不可能向该信用卡账户存款,这三笔存款记录同样反映出该信用卡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没有脱离被告的控制;
其四,涉案信用卡在较短时间内存在连续多次刷卡消费,被告仅指称其中四笔为原告扣押信用卡后强行刷卡套现,对于其他刷卡消费行为则没有提出相同的指责,这反过来说明被告承认其余刷卡消费为自己所为,而所谓的强行刷卡套现大致可划分为两个时间段,彼此相距十二天,中间还夹杂了多笔被告自己正常的刷卡消费行为,假设被告的事实主张成立,涉案信用卡一方面被原告非法扣押,另一方面又在被告手中正常使用,这明显有悖常理;
其五,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47000元,而被告指称原告强行刷卡套现的的总金额为46450元,两者在数额上并不吻合;
最后,被告对关键事实记忆不清,说法前后不一,其对争议事实的陈述缺乏可信度。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其通过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归还借款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在5天借款期限须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利息,按此标准折算出的利率远远超出法定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四份签购单超过了申请调查取证的法定期限,且按照银行的办事流程,被告可以直接向开卡行提出申请,由开卡行通过银联公司向收单行调取签购单,四份签购单不属于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即使调取了签购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强行刷卡套现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被告如认为刷卡人非自己本人,可以另行提起信用卡纠纷诉讼寻求救济。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1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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