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288)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桐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0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言佩,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言佩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桐庐县瑶琳镇东琳村杜某乙家,窃得被害人杜某乙的羽绒衣一件,内有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杜某乙在家附近菜地寻回羽绒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进入被害人家中,系从室外窃得室内窗户边的财物。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途经桐庐县瑶琳镇东琳村杜某乙家窗外时,窃得被害人杜某乙放在室内窗户边的羽绒衣一件,内有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将3000元人民币取走,随后把羽绒衣丢弃在附近菜地,后羽绒衣被被害人杜某乙寻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对上述盗窃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事实与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杜某甲、魏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佐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身份、前科情况及其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将所窃得赃款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胡蓉琴
人民陪审员 濮伟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