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071)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桐商初字第1250号
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吴言佩、申屠晓娟,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某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已死亡,公司股东:李A、潘B、王C、徐D、郑E。
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某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桐庐某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某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数控折弯机一台,型号为200T6MDA-56数控系统4+1轴,价款为33万元;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5万元,货到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预付款共计17027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货,且被告现已停产,客观上无法交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客观上无法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32000元,并返还剩余预付款104270元,共计236270元(原告共支付170270元,定金按照合同价款的20%计算为66000元,超过部分104270元为预付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桐庐某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数控折弯机1台,货款为33万元,定金为15万元;2.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通过欧某甲向被告支付货款109945元;3.转账支票交付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转账支票2份,付款金额为60325元;4.证明1份,证明欧某甲向李A账户上的款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5.原告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欧某甲为原告股东;6.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李A为被告股东;7.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170270元;8.户籍证明和工商变更登记各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已经于2014年8月7日死亡,被告实际负责人是李A;9.原告公司章程1份,证明欧某甲占原告公司90%的股份。
对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买方)、被告(卖方)签订合同约定:买房向卖方购买型号为200T6MDA-56数控系统4+1轴的数控折弯机1台,价格为33万/台;合同成立后以买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50天交货,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期将货物发往目的地(佛山),货物不允许转运;付款方式:款到发货;买房应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5万元,货到全款。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分六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包括定金)17027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预付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被告已经停产,客观上无法交付货物,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退还预付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某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定金1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桐庐某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佛山市某甲金属建材有限公司预付款10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4元,财产保全费1701元,合计6545元,由被告桐庐某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德宫
人民陪审员 柴柳发
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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