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杭州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69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4136号
原告杭州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童鞋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某某贝贝、小熊威尼品牌童鞋。2015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两份,分别载明:被告尚拖欠原告某某贝贝品牌童鞋价款505884.76元,该款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前支付18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前支付17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的应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尚拖欠原告小熊威尼品牌童鞋价款228744元,该款于2015年11月23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的应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34628.76元,并赔偿该款以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505884.76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228744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算)。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8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2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54628.76元,并赔偿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45961元及以价款45462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2份、产品区域代理合同1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价款454628.76元,并赔偿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45961元及以价款45462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6元,减半收取4403元,由杨某某负担。此款杭州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已预缴,其同意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楼宇楠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