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427)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5756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汤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李某乙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采购钢材。2015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甲钢材款共计人民币376000元,到2015年5月30日归还。采购钢材总量为135吨,逾期还款的按钢材总量每天每吨5元计算利息(违约金)。被告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署名。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价款3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彭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2.该欠款的材料主要用于桐庐尚洋雅苑工程,该工程开发商为杭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四川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乙实际为四川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员工,被告李某乙是代表该公司向原告欠的款项,该欠款的材料也确实用于该工程,因此应由该工程开发商杭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承包单位四川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及债务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案涉款项应当由案外人杭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其提供的《桐庐尚洋雅苑土建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性,且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辩称案涉款项违约金过高,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将案涉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自动调低至合理范围,且被告李某乙否认其系案涉债务承担主体,故该辩称及其要求酌情减少的申请显然不合情理,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价款3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彭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李某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某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李某乙、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童华辉
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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