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949)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瓯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福建省某甲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小松镇月琴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733***-5。
负责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丽兴,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路172号建材市场**号,组织机构代码71738***-1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燕、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某丙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大源镇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69174***7。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甲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瓯市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杭州某丙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丽兴,被告委托代理人狄燕、徐巧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第三人生产的彩钢瓦22.99吨,安装于原告座落于建瓯市小松镇月琴山工业区的厂房屋顶上,使用过程中发现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雨水渗漏。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投诉,但被告、第三人仍拒不解决,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第三人立即更换涉案彩钢瓦22.99吨,并承担运输、安装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彩钢瓦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可能是原告锅炉尾汽造成,至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的原因,另外原告使用涉案彩钢瓦做屋顶并没有出现雨水渗漏现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仅承认以被告自提方式向被告出售过第三人生产的彩钢瓦,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卖给被告的,原告诉称“使用过程中发现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雨水渗漏”不一定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许是被告使用不当、使用环境所致,甚至属自然损坏。综上所述,涉案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1年1-6月,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购买涉案彩钢瓦22.99吨,涉案彩钢瓦22.99吨均被安装于原告座落于建瓯市小松镇月琴山工业区的厂房屋顶上,使用过程中发现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2011年11月9日,原告公司法人代表谢某某的妻子黄某通过1870600****的电话向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投诉被告,称原告公司2011年6月9日向被告购买彩钢瓦7.99吨,经使用发现彩钢瓦存在开裂掉漆情况,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到场调解,郑某某现场联系彩钢瓦生产厂家杭州某丙钢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业务员表态会及时将情况向厂家反映,过一、二天答复处理结果。2011年11月4日,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再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厂家负责人出差过两天答复,随后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15”再次联系被告反馈此事,但被告要求等厂家处理意见出来再说。
2.第三人认可2010年-2011年1月5日其先后两次向被告销售过彩钢瓦共计23.535吨,并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3.2012年3月,被告向第三人索要了被告向第三人所购买的彩钢瓦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涉案彩钢瓦质量是否符合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问题。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涉案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渗漏的现场照片1张。证据2.《建瓯市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1份。
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2012年12月4日,富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各1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即《产品质量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证明涉案彩钢瓦是合格产品,或者符合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的原因及涉案彩钢瓦是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以口头合同方式买卖涉案彩钢瓦,对涉案彩钢瓦的质量标准没有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涉案彩钢瓦应当按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履行。双方就涉案彩钢瓦是否符合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产生争议,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当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就涉案彩钢瓦的质量是否符合国标GB/T12754-2006的标准申请鉴定,本院依法选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并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送达建瓯市法院缴纳司法鉴定费通知书,并告知“在7日内缴纳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逾期视为放弃鉴定”,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以原告自动放弃鉴定权利处理。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认定涉案彩钢瓦不否符合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生产的彩钢瓦应当具备其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记载的技术参数,且富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和《说明》证明《产品质量证明书》并不是第三人产品企业标准的文件,因此,也不能证明涉案彩钢瓦质量达到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行业标准。
2.关于涉案彩钢瓦是否第三人生产的问题。
就本争议焦点原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证据2、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
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彩钢瓦数量、时间基本相符,可以证明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生产的。
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彩钢瓦数量、时间基本相符,可以证明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生产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彩钢瓦数量、时间基本相符,但不能证明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生产的。
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两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彩钢瓦数量、时间基本相符,但仅凭两增值税发票不足证明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生产的。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结合本院认证,对争议的主要事实的审查,作如下归纳:
1.原告主张涉案彩钢瓦质量不符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行业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生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的涉案彩钢瓦不符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行业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涉案彩钢瓦是否符该类产品GB/T12754-2006标准、行业标准举证不能,无需再对“使用过程中彩钢瓦油漆脱落、生锈、雨水渗漏”的原因作进一步司法鉴定,况且原告也未申请,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更换涉案彩钢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即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彩钢瓦数量、时间基本相符,但仅凭两增值税发票不足证明涉案彩钢瓦是第三人生产的,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第三更换涉案彩钢瓦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某甲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6.6元,由原告福建省某甲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宗平
审 判 员 杨国荣
人民陪审员 李成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洪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