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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9号
原告富阳某甲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9***-X,住所地富阳市灵桥镇灵桥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某乙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02***-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黎明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富阳某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某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瓦楞纸的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68026.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68026.30元。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已经国税抵扣认证),欲证明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1200488.9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瓦楞纸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价款268026.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萧山某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阳某甲纸业有限公司价款268026.30元。
如杭州萧山某乙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杭州萧山某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富阳某甲纸业有限公司同意杭州萧山某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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